(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有连与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连,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金有连。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严夏,职务不详。原告金有连诉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有连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清洁工,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踪,被告经营不善关门,拖欠原告2015年8月工资。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2,800元。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9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8月工资2,800元;2、补休工资4天373元。同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调查,被告原经营地现由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新海上阿叔”字号经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书(有原告签名,无被告印章);2、员工廉洁协议(有原告签名,无被告印章);3、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记载该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用工以及工资发放的基本事实举证,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2,800元。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有连2015年8月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海上阿叔酒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刚人民陪审员 严天宪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