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商周高速西高速口处时,将路上的行人李亚辉、施老虎撞住,之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某驾驶的豫N-×××××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再次撞住施老虎,造成施老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老虎、李亚辉、沈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拍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偶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商周高速西高速口处时,将路上的行人李亚辉、施老虎撞住,之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某驾驶的豫N-×××××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再次撞住施老虎,造成施老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老虎、李亚辉、沈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郝某乙证言、物证拍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