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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龚晨阳、李艳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龚晨阳,李艳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753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马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晨阳。被告李艳侠。原告张伟诉被告龚晨阳、李艳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晨阳、李艳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月9日,他与龚晨阳进行对账结算,龚晨阳确认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9日为止,结欠他工程款、货款及借款合计122667元整。同日,龚晨阳出具还款协议,保证到2014年6月20日归还50000元以上(实际没有归还,他已另案起诉),到2014年10月30日再归还30000元以上,其余部分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前述约定期限届满,龚晨阳未能兑现,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在龚晨阳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时,龚晨阳与李艳侠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726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晨阳未作答辩。被告李艳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伟为龚晨阳承包的工程提供清洗外墙的服务。2014年1月9日,龚晨阳向张伟出具欠条1份,载明:“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9日为止,本人龚晨阳欠张伟工程款、货款,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122667元)整。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人:龚晨阳.2014年1月9日。”同日,龚晨阳又在欠条下方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到2014年6月20日归还5万元以上,到2014年10月30日再归还3万元以上,其余部分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龚晨阳.2014年1月9日”。后龚晨阳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7月张伟以民间借贷纠纷具状起诉龚晨阳,要求龚晨阳归还已到期借款5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判决支持了张伟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张伟因龚晨阳未按约归还欠条中的剩余款项72667元诉至本院,形成此诉。另查明:龚晨阳与李艳侠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欠条、还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给付结欠款项。本案中,龚晨阳结欠张伟工程款、货款共计122667元,龚晨阳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承诺到期给付,但其到期后却未按约履行,龚晨阳应负给付之责。龚晨阳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其到期却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伟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在龚晨阳、李艳侠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李艳侠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通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配偶对债务的承担的范围也应与此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故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龚晨阳、李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就张伟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以否定张伟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伟欠款726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艳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张伟已预交),由龚晨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