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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建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95号公诉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泥村教育园区,使用自制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曾某某位于该教育园区内德馨苑的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正在此时,被害人曾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正在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被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曾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白色手套一双、塑料卡片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