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郝保林与刘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保林,刘宏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郝保林,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达,男,1997年7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安平,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郝保林与被告刘宏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刘宏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保林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宏达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大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逆向行驶到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驾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保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保林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宏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郝保林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65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213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达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宏达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市中区大涧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逆向行驶到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驾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保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保林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9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保林即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被告刘宏达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郝保林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刘宏达对原告郝保林主张的医疗费293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鉴定费3400元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郝保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郝保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原告郝保林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郝保林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20年乘10%。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郝保林长期在济南务工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宏达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暂住证需要核实,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郝保林主张误工费1461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郝保林误工6个月,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除12个月乘6个月计算。证据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宏达的质证意见同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原告郝保林主张护理费6564.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郝保林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姐夫苏亮亮、父亲郝强,出院后由苏亮亮护理,两护理人员均在济南务工,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除365天乘82天计算。提供苏亮亮暂住证、郝强户口本。被告刘宏达的质证意见同对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原告郝保林主张住宿费660元,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苏亮亮的住宿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刘宏达认为原告郝保林主张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郝保林主张交通费1500元,系住院、出院、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提供一张出租车发票、两张公交车票,金额31.5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刘宏达对没有证据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郝保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郝保林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宏达请求依法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暂住证、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保林与被告刘宏达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宏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郝保林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宏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郝保林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3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保林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提供的暂住证足以证实其长期在济南居住生活,故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其误工费为7445.61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郝保林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564.9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郝保林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郝保林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的暂住证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济南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郝保林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刘宏达的过错程度、原告郝保林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认定。(6)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却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郝保林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保林医疗费293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445.61元、护理费6564.9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3元、鉴定费3400元等共计112030.95元。二、驳回原告郝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刘宏达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