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8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舒利,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846号原告:黎舒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焕金。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原告黎舒利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以下简称“珠江俊园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舒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选购腊味产品。期间见涉案商品标签上声称“加瘦肠”,而其他同类产品没有此类宣传,原告据此选购了宣称“加瘦”的涉案商品1件并支付货款19.8元。但原告购物后觉得涉案产品脂肪很多,明显与其声称不符,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注,涉案产品为“赞上煌”品牌的广式腊肠,生产商为中山市黄圃镇联发肉类食品加工厂,执行标准DB44/421,质量等级为二级,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脂肪含量为35.2克/100克,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加大字体的方式在营养成分表上显著标示“加瘦肠”。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表C《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含量声称“瘦”的脂肪含量要求≤10%,比较声称“加”即是与同类或同一属类食品相比相应的营养成分含量更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为35.2克/100克,远远高于该含量要求,却在标签上声称“加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其问答相关规定,该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消费者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费者的知情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表示虚假信息。被告作为大型零售超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在查验产品标识时可依据法规要求直观地审查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虚假标识必然会误导消费者对于营养成分摄入的正确判断及选择,但被告仍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珠江俊园分店退还货款19.8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珠江俊园分店处购买了“赞上煌广式腊肠(加瘦肠)”1包,支付价款19.8元。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小票及发票。2、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载明,广式腊肠(加瘦肠),脂肪35.2克/100克,生产厂商为中山市黄圃镇联发肉类食品加工厂。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附录C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列明,项目为脂肪、含量声称方式为瘦、限制性条件为指畜肉类和禽肉类的脂肪含量要求≤10%。被告百佳公司是被告珠江俊园分店的总公司,被告珠江俊园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广式腊肠(加瘦肠)、脂肪35.2克/100克,脂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珠江俊园分店赔偿19.8元并赔偿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珠江俊园分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珠江俊园分店,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珠江俊园分店应退还的货款。被告珠江俊园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百佳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珠江俊园分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向原告黎舒利退还货款19.8元;同时原告黎舒利将“赞上煌广式腊肠(加瘦肠)”1包退还给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应退还给原告黎舒利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向原告黎舒利赔偿1000元;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珠江俊园分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