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市华润万家公交站台寻找作案目标。不久,被告人陈某某见正准备上公交车的失主刘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便立刻挤上车,站在失主刘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刘某某的手机扒出。而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身上查获一部黑色直板小米手机(红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刘某某。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自述材料,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丰价鉴字[2016]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丰公(巡)决字[2015]第1379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