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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明习、杨会等与鲁乃伦、鲁军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习,杨会,鲁乃伦,鲁军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2号原告陈明习,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会,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乃伦,男,汉族。被告鲁军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习、杨会与被告鲁乃伦、鲁军礼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敬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习、杨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乃伦、鲁军礼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习、被告鲁仍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住的宅基地系原告老宅,有国土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长宽十分清楚,与他人无争议。后被告鲁乃伦、鲁军礼父子在原告住房东边鲁集村所属的废地上建房居住,两家成为东西相邻的邻居,两家以前并无矛盾。因被告在四、五年前贴着原告家房屋的东山搭建了一个猪圈棚子,东西墙头直接压在原告家房屋的梯脚线上,将原告屋山外预留的39公分的地基地也搭建到其棚子里边,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经鲁集行政村村委会、鲁台镇国土资源所、鲁台镇派出所等单位多次调解处理,被告均拒绝拆除所建棚子。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大的妨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搭在原告房屋东山梯脚线以上的棚子及东西墙头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方的土地,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住的宅基地系原告老宅,有国土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房屋实际占地长和宽均为4.5丈,与他人无争议。后被告鲁乃伦、鲁军礼父子在原告住房东边鲁集村所属的废地上建房居住,两家成为东西相邻的邻居,两家原先并无矛盾。因被告于四五年前贴着原告家房屋的东山搭建了一个猪圈棚子,东西墙头直接压在原告家房屋的地基上,两家为此发生纠纷。经鲁台国土资源所勘测(东侧界址点经被告鲁乃伦确认),原告陈明习、杨慧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为15米,符合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标准。原告西侧的胡同为2.6米,距大家认可的8尺宽,尚差0.06米。从现场状况看被告鲁乃伦、鲁军礼所垒猪圈的东西墙头压在了原告陈明习、杨慧房屋主墙的地基上39公分。集行政村村委会、鲁台镇国土资源所、鲁台镇派出所等单位多次调解处理,被告拒绝拆除所建猪圏棚子及压在原告地基上的东西墙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淮阳县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鲁台镇国土资源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习、杨会所使用的宅基地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有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该使用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鲁乃伦、鲁军礼所搭建的猪圈棚及猪圏的东西墙头压在了原告的梯脚线上。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搭在原告梯脚线以上的猪圈棚子及压在原告挮脚线以上的东西墙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仍伦、鲁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在原告东山外梯脚线以上的猪圈棚及压在原告地基上的39公分东西墙头,恢复原状。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