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樊超与林黎明、林昊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超,林黎明,林昊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47号原告樊超。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林黎明。被告林昊阳。委托代理人林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4号A2层、15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樊超与被告林昊阳、被告林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林黎明(被告林昊阳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昊阳驾驶被告林黎明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青岛市吴兴路延吉路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昊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林昊阳为原告垫付了2700.8元门诊医疗费、104266.77元住院医疗费,被��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121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昊阳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林黎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700.8元门诊医疗费及104266.77元住院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黎明与被告林昊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昊阳驾驶被告林黎明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沿青岛市吴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路路口左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适遇原告樊超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延吉路至此。车辆左前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樊超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昊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花费门诊医疗费2700.8元,由被告林昊阳支付。当天,原告转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并入住该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系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底骨折。7月13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进行了硬膜外血肿清除术。8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114266.77元(自费药51639.3元),由被告林昊阳支付104266.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665.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樊超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4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3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80天(即6个月),误工费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好姊妹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单据一张,结合鉴定结论,主张原告因伤需要护理90天,每天按照17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70元/天*90天=15300元,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121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上述证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昊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林昊阳赔偿。被告林黎明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00.8元+114266.77(含自费药51639.3元)+4665.61元=121633.18元(含自费药51639.3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3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37天=7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633.18元(含自费药51639.3元)+740元=122373.18元(含自费药51639.3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均为自费药),超出部分122373.18元(含自费药51639.3元)-10000元=112373.18元(含自费药41639.3元),其中自费药41639.3元应由被告林昊阳赔偿,余额112373.18元-41639.3元=70733.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7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同期青岛市同行业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单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0元/天*90天=153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即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数额低于上一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提交了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了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370元*20年*10%=807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37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花费且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上述2-6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00元+24000元+80740元+370元+3000元=12341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123410元-110000元=134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70733.88元+110000元+13410元=204143.88元。被告林昊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昊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8元+104266.77=106967.57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143.88元-10000元=194143.88元,其中106967.57元-41639.3元=65328.27元,应由被告林昊阳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43.88元(其中65328.27元由被告林昊阳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