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艮梅与鲍丽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艮梅,鲍丽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14号原告汪艮梅。委托代理人于运常。被告鲍丽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汪艮梅与被告鲍丽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艮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运常、被告鲍丽媛、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艮梅诉称,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鲍丽媛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州区海连东路杰瑞科技创意产业园门口转弯时,轿车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汪艮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艮梅受伤,两车损坏。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43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丽媛辩称,原告撞了我的车门,认可交警部门对于我的事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与其伤情不符。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误工、护理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后续治疗费已过终结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鲍丽媛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州区海连东路杰瑞科技创意产业园门口转弯时,轿车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汪艮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艮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被告鲍丽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艮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927.07元(含急救费),其中被告鲍丽媛垫付937元。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元、修车费1100元,亦由被告鲍丽媛垫付。2016年3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汪艮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左侧眉弓皮肤裂伤,颜面部皮下血肿等,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200元;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涉案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汪艮梅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鲍丽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艮梅无责任。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收据证实,后庭后又提供发票一张,但发票开具单位与其收据所载明的单位不一致,且未载明所购药品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其���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汪艮梅与被告鲍丽媛对施救费及修理费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927.07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误工费37173元/12个月*2个月=6195.5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20天=204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52.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585.5元,余款4267.0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丽媛垫付医疗费、施救费、修车费共计2087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艮梅各项损失共计217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丽媛垫付款20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鲍丽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鲍丽媛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