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风蕊,礼淑琴,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负责人黄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孙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功,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培源,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风蕊,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礼淑琴,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住。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法定代理人董风蕊(任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秋,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茹芬及委托代理人王一功、李培源,被上诉人礼淑琴及其与被上诉人董风蕊、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会秋于2009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员的工作。2010年6月27日合同到期后,任会秋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任会秋缴纳工伤保险费。任会秋在被原告派遣到天津恩碧涂料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22时左右在值班中突发脑干出血,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0时39分身亡。2015年4月30日,被告受理了任会秋之妻董风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1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支持其对认定任会秋为工伤的异议的证据材料。另查,原告系1991年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00000元,于2004年2月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多次以其名义为员工办理工伤认定的申报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对于工伤认定的异议主要是认为原告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原告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也与任会秋没有劳动关系,任会秋的工伤认定应由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管辖。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且原告还拥有自己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在任会秋入职时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任会秋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因原告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认定任会秋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系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能够及时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减少工伤认定管辖争议所作的规定,该通知第三条明确了本市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的工伤认定管辖问题。原告从2004年即以自己名义进行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并多次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工伤认定的申报,符合该条“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受理并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合法。另,原告对于任会秋在工作时间发病和死亡时间的事实亦存在异议,首先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证明了任会秋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及其在医院死亡的时间,而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认定任会秋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和送达的行政程序,被告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S112011120150518《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行政管辖权,本案系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4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隶属的法人单位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二、本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原始书证排班表和交接班记录,证人保安的陈述系他人统一打印好再签字,该证据形式明显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法律、法规中设定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相对人及时准确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主体资格,这与《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该通知只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市工伤认定的管辖分工,其宗旨是为了减少各区县之间因管辖问题而产生的推诿,意在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快速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继而早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与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出行政管辖区域,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风蕊、礼淑琴、任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将现行的由用人单位座落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调整为由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任会秋系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职工,任会秋在被上诉人派遣到天津恩碧涂料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于2014年5月22日22时左右在值班中突发脑干出血,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0时39分身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任会秋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