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军、何建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军,何建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17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被告:何建锋。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小额公司)与被告谢军、何建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军、何建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4471元及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4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为748.5元);2、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军与被告何建锋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原告正泰小额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正贷(2013)个借字第S274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4.9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2.45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军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谢军已偿还利息74850元,之后未再还款。现被告谢军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4471元及逾期罚息未付,其余被告亦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何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4471元及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7元,由被告谢军、何建锋、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