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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王小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王小云,慈溪市金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勇刚,冯志国,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虞芸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54945代表人:吴勇刚,该超市投资人。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312014811被告:王小云。被告:慈溪市金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5595379H法定代表人:吴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312014811被告:吴勇刚。被告:冯志国。被告: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41459法定代表人:虞芸列,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1132531被告:虞芸列。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布朗克超市)、王小云、慈溪市金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川公司)、虞芸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送达应诉材料,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吴勇刚名下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清路金都佳苑海棠苑6幢1单元202室房产及被告王小云名下的浙F7L1**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后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公司以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被告金牛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共同答辩称:被告布朗克超市与原告双方存在明显骗取本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011年,被告虞芸列经案外人虞建跃介绍认识被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刚,在案外人虞建跃的要求下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为被告金牛公司在原告金汇公司贷款提供了半年期的保证担保,担保到期后,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后在案外人虞建跃的多次请求下,同意再延保半年,当时,原告金汇公司的总经理戎兴国、经办人员、虞建跃、吴勇刚均在场,确认延保半年,然后签署“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31206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金汇公司的人员及被告吴勇刚也包括虞建跃均向被告虞芸列解释,因还存在其他资料向原告金汇公司提供,《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内容及期限根据确定的要求由原告经办人员填写,但根据起诉书及证据材料,被告虞芸列发现担保期限变成了二年且为被告布朗克超市也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内容明显违背签署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系赤裸裸的骗取本人的担保。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未作答辩。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31206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牛公司、布朗克超市、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与原告签署《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组成联户担保借款小组,并约定贷款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根据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31206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布朗克超市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等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小云为被告布朗克超市向原告借款提供共同还款承诺的事实;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在合同中的盖章、签字属实,但二被告盖章、签字时,合同的授信主体、借款限额、期限等内容尚未填写,原告存在擅自改变二被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且二被告本意为被告金牛公司的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故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上述合同中的其他相对方即被告金牛公司、布朗克超市、吴勇刚、冯志国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对证据1的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抬头为“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手写部分系本案六被告的名称、借款限额、授信期限,理论中存在被告先行签字盖章,原告事后填写上述内容,但关于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系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被告虞芸列质证意见提出,签署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半年,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对到原告处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存在一定的预期,现辩称原告事后填写的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布朗克超市存在骗保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3、4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虞芸列、立川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布朗克超市、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与原告签订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31206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牛公司最高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布朗克超市、冯志国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吴勇刚、立川公司、虞芸列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上述期间内,上述被告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王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对被告布朗克超市在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31206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布朗克超市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6.8‰,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布朗克超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布朗克超市提供借款,被告布朗克超市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王小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当对被告布朗克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立川公司、虞芸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布朗克超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布朗克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朗克超市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川公司、虞芸列辩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未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布朗克超市、王小云、金牛公司、吴勇刚、冯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王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金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勇刚、冯志国、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虞芸列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9元,由被告慈溪市布朗克烟酒超市、王小云、慈溪市金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勇刚、冯志国、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虞芸列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许黎琼人民陪审员  许红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