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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再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婧被陈玉君、骞小玲、中国人保长治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婧,陈玉君,骞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终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婧,女,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和平(与王婧系母女关系),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光,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骞小玲,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康宁居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勇。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婧因与被申请人陈玉君、骞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城五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王婧提起上诉后,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婧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晋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和平、委托代理人秦晓光,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玉君、被申请人骞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0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玉君驾驶被告骞小玲的晋D653**红旗牌轿车,沿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李家庄路段时将原告王婧撞伤,被告陈玉君将王婧送往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1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共计43天,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共计5878.48元已由被告陈玉君全部承担。后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10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7月26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0)司鉴字第31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王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财产直接损失费、补课费共计95530.4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晋D653**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晋D653**红旗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玉君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住院医疗费5878.48元(已由被告陈玉君全部承担)、新产生的医疗费2004.25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647.7÷12÷30,每天43.5元),住院43天,计款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3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2150元;交通费668.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十级伤残即15647.7×20×10%=31295.4元,以上共计43866.8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经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婧43866.83元(包含被告陈玉君已支付的5878.48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玉君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元,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陈玉君承担。判后,原告王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原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也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并计入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相关营养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经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针对这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费用尚未发生,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婧承担。王婧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王婧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于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作为必须费用一并赔偿而不必等待实际发生时再赔。对于财产损失费用,车祸导致的自行车毁损、衣物毁损、因钥匙丢失而更换家门锁芯(有收据)不必经过鉴定即可确定损失数额,生效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失公平。对于王婧的补课费问题,因为王婧为学生,其补课费应参考误工费作出认定。而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参考,对于必须支持的营养费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法院认定裁判,认为原判决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3、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或新的费用发生可就本案另行主张赔偿;4、二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判决结果将理赔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综上,在无新证据情况下,判决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王婧的再审请求、理由及当庭陈述意见,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当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二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陈玉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人赔偿。晋D653**红旗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申请人陈玉君承担。关于庭审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同时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该条第一项将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规定为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但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条已经明确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并列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婧被陈玉君撞伤致十级伤残时仅年满十六周岁,该侵权行为必然给未成年人造成精神痛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条已明确规定营养费的问题需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医疗机构意见为参照意见,而非必须。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做出营养费之意见,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在十六周岁时就因陈玉君之侵权行为致十级伤残,且当时系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成长发育的年龄阶段,导致伤残,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利于病情恢复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对于其所主张支付营养费问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43天,计款2150元为宜。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条虽然规定后续治疗费中适当的整容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来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婧提交的《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王婧头面部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2010年7月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也载明为“头外伤,左侧面神经损伤,继续治疗”。从保护未成年人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在头面部受损伤的情况下需要后续治疗而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同时,根据2011年4月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所载处理意见为“建议近期手术修整,约需手术费治疗费26000元。”以及开庭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8月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处理意见“建议近期手术修整,约需手术费治疗费60000元”。综合考虑医疗机构两次意见以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家庭经济状况对后期手术治疗的影响,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婧所主张的26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再审时提交医疗机构意见已变更为60000元,该60000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所需费用以26000元为后期手术治疗费用中确定发生之费用并无不妥,其恢复所需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补课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王婧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未参加工作,其学业耽误系陈玉君撞伤所致,后期补课费的发生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依照法律“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该项费用应当由侵权方被申请人陈玉君承担,参照误工费用和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酌定为4600元为宜。再审申请人王婧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费未经鉴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和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五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王婧92016.83元(含陈玉君已支付的5878.48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申请人陈玉君承担。三、被申请人陈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王婧4600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鉴定费用700元,由被申请人陈玉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