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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史洪霞与袁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霞,袁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史洪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昌,阳信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洪霞与被告袁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昌,被告袁立伟委托代理人马明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霞诉称,2015年10月4日21时,原告史洪霞乘坐刘保利驾驶的鲁M×××××轿车在鲁北大街帽李村西公路事故地点处与被告袁立伟驾驶的鲁M×××××、鲁M×××××挂车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刘保利与史洪霞受伤,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590.6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600、鉴定费18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35794.19元。被告袁立伟辩称,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原告史洪霞乘坐刘保利驾驶的鲁M×××××轿车在鲁北大街帽李村西公路事故地点处与被告袁立伟驾驶的鲁M×××××/鲁M×××××挂车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刘保利与史洪霞受伤,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日,又转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日,其伤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6392.69元。2016年1月12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洪霞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被鉴定人史洪霞误工时间为90日;被鉴定人史洪霞伤后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院外1人护理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检查费198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被告袁立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洪霞乘坐刘保利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袁立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3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5400元(按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90日,本院酌定每人60元),护理费2580元(本院院内护理人员每人每日酌定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护理费50元,即60元/日×14日×2人+50元/日×15日),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确需实际支出酌定),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9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790.6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600元,计1858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计2321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60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98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残疾,故自行承担50%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999元。剩余损失999元,由被告袁立伟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洪霞赔偿18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洪霞赔偿11606元;三、被告袁立伟向原告史洪霞赔偿500元;四、驳回原告史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史洪霞负担89元,被告袁立伟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共计赔偿30773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史洪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