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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乘坐21路公交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鸿泰装饰材料市场站点附近时,扒窃乘客魏佳音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魏佳音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烟芝价鉴字(2016)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0)烟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烟教字(2006)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历史上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同种罪名之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