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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晋宁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文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某某,农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益、欧阳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俊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雷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欧某某因家用一事,向原告借款10300元,双方立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被告欧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欧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0元及利息3748.96元,合计1404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欧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欧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某某承担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欧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欧某某以家用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当时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白廊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03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972%计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某某发放了贷款10300元。被告欧某某借款后,除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月20日外,借款本金103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被告欧某某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与原告分支机构白廊分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欧某某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元及剩余到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1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