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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倪金美与姚信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美,姚信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572号原告倪金美。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信帮。原告倪金美与被告姚信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姚信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944.99元、住院伙补费43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5534.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12883.99元,由被告赔偿790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结合本案的证据,本庭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被告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的用药基本合理。其中金额为111元的心脑清软胶囊和金额为12.5元的人虎神丹、五维他口服液的药物因无相关医嘱,无法证实该药物确系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7821.49元。2、伙补费432元、营养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5534.1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7项合计96229.59元,由被告按责承担67360.71元(96229.59元×70%)。8、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姚信帮应赔偿原告倪金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36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信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金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36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64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金美负担329元,被告姚信帮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