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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君文与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4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文,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407号原告王君文,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桂洪、林侯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程立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黄晖、查展,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文诉被告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文诉称,被告因理财存款临时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化10%,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化20%。《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我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归还借款本息,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债务,己构成严重违约。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666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以逾期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程立新辩称,本案原告王君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原告王君文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没有贷款人的身份证号和按手印,只是在协议首部有“王君文”打印字样以及协议落款处有显示“王君文”字样的签名。涉案《民事起诉状》中显示的身份证号为××的原告王君文不能证明其本人就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成立。即使原告王君文与我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仅仅是假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原告王君文无权向我索赔任何利息。进一步,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中亦没有显示该账户持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也就不能证明本案身份证号为××的“王君文”是否实际出借该转账凭证所显示的金额给我。即使假设本案原告“王君文”是银行水单中显示的“王君文”,但其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借款协议》中的“王君文”,则原告“王君文”依据银行转款事实最多与我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此因转账事实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王君文”并不是该《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受该《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的调整和约束,原告王君文依法无权依据该《借款协议》向我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水单,出借人是王君文,借款人是我,显然是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由于在本案事实借款合同关系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王君文无权向我主张任何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乙方仅用于民生银行理财存款;三、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具体以借款人的还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化10%;五、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至甲方个人账户;六、甲方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利率及方式返还本金及利息;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乙方不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仍需支付从借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77汇款80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的贷款人王君文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按手印,不能证明贷款人王君文即本案原告,然而该《借款协议》为原告所持有,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罚息为年化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君文归还欠款800万元及利息66667元,并以8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3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