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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419号原告:邱某某,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某某,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年7岁,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因孩子问题,于2015年1月8日复婚,但被告始终对原告缺乏信任,并拒不提供原告生活来源。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因前期离婚及性格等原因,确已达到法定的破裂程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我同意,但是现在我还有点事办完后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如果孩子判给我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800元,上次离婚2010年7月19号原告至今未给我孩子的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2015年1月8日复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约定女方从2008年1月份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质证称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7周岁。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在一起同居一年多,2015年1月8日复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2010年7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1月8日复婚,现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就抚养权归属达成一致。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负担500元,本院尊重双方合意,故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福龙抚养,原告邱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016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4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自2017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3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