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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被上诉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1份,约定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给煤机4台,价款共计312000元;交货地点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辅机仓库”;验收标准及方式为“安装调试运行一周无故障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一年”;结算方式为“予付20%,货到发票到40%,安装验收(或货到六个月)合格付30%,余10%质保期满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供方到现场指导安装并负责调试费用”。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人为“娄心灵”。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20%的预付款支付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并出具《发货清单》1份。2013年3月5日,娄心灵在该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收货物发往云南天冶化工有限公司,其工作人员收货后,在《发货清单》下方注明部分货物损坏、缺失,签收人为“陈敏”,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2014年2月17日,受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1份,督促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中载明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底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4台给煤机送达了贵公司仓库并开具了发票,但贵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4年2月20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送传真件1份,载明“贵公司委托江苏清正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关于2012年四台称重给煤机货款的律师函已经收悉!由于用户方工期拖延,造成项目迟迟不能验收,致使我公司大量货款无法回收,以至于影响贵、我双方的合同执行。本着双方能够长期友好合作的态度,考虑到采取司法途径对双方都有影响,我公司承诺2014年3月底付款10万元,4月底付款11.84万元。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12日,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向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1份,督促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15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送传真件1份,称该公司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并载明“无论资产如何组合,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发生变化”。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该院认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瑕疵,该院认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后,2013年3月5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娄心灵在《发货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名,并未对货物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故对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去现场进行安装验收,故不能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该院认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后,因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委托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向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督促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亦回函表示同意付款,且未对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认定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49600元支付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20%预付款后,应在收货(2013年3月5日)后支付货款的40%即124800元,应在安装验收(或货到六个月)合格(2013年9月5日)后支付货款的30%即93600元,应在质保期满即安装验收合格一年(2014年9月5日)后支付货款的10%即31200元。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货款1496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九千六百元及利息(其中二万四千八百元货款的利息从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计算,九万三千六百元货款的利息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计算,三万一千二百元货款的利息从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送的货物有局部损害,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发货到云南现场后没有派人去进行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请求的剩余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去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更不用说逾期利息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往函件及发货清单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回函中明确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按期给付,并未对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诉人逾期付款,必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发送货物存在局部损害,存在瑕疵”不是事实,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诉人在收货记录中没有这方面的记载,此后,上诉人自行将货物转运到云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现场的指导调试,一审开庭之后,我方已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能够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辩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确认收到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机器存在瑕疵及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对机器进行调试,因而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未对货物瑕疵提出异议,且在双方此后的函件来往中,其承认欠款事实承诺还款且未对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及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对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