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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福兴,方芹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24执68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禹荣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福兴,云南省昌宁县人。被执行人方芹会,云南省昌宁县人,昌宁县电力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福兴、方芹会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241.99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银行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到本院交执行款人民币76250元后,已无执行能力,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景艳审判员  王建才审判员  唐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