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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兰芳与杨献、耿香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芳,杨献文,耿香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刘兰芳。委托代理人张魁明,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杨献文,男。委托代理人次会巧,现住元氏县槐阳镇南关村。被告耿香芹。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兰芳与被告杨献、耿香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魁明、杨敏,被告杨献文的委托代理人次会巧及被告耿香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芳诉称,原告刘兰芳与杨志祥(已经去世)于1966年结婚,均系再婚,刘兰芳带一女儿杨敏,杨志祥带一男孩杨献文、一女孩杨素娥。刘兰芳夫妇两人于1990年建设北屋大小间5间。刘兰芳夫妇与杨献文夫妇于1992年建设西屋3间,1999年建设东屋3间。其他房屋2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现住院落13间依法析产分割,其中北屋2间、西屋1间、东屋1间归原告个人所有;北屋2间、东屋1间、西屋2间属于杨志祥个人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献文、耿香芹辩称,现居住的房子是我们盖得,是被告方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刘兰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70年6月8日的分单一份,证明院落是杨志祥分家所得。2、元氏县人民法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370号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中字第258号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现在涉案的房产还没有处理。3、2010年6月6日杨献文的答辩状,证明北屋5间是刘兰芳、杨志祥共同建的。被告杨献文、耿香芹对原告刘兰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分单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北屋是1993年所建,西屋是1995年所建,东屋是1997年所建,以上房产均系被告出资所建,所有房子没有刘兰芳及杨志祥的出资,也没有孩子的出资。原告说的40000元没有收到。建造北屋时候没有分家,盖西屋时间已经分家令过分开吃饭了,盖东屋时候原告已经搬走。被告杨献文、耿香芹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芳与被告杨献文之父杨志祥于1966年再婚。被告杨献文、耿香芹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杨志祥因病去世。本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3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刘兰芳已继承元氏县槐阳镇南关村的临街门市房产及院落中的生活用具及树木。被告杨献文现居住的院落房产没有分割。被告杨献文居住的院落北屋4间(5小间)是1990年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原、被告双方对东屋、西屋的建设时间陈述不一。原告刘兰芳称建西屋、东屋出资4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献文所居住的院落由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视为按份共有。被告杨献文所居住院落的北屋4间(5小间)系原告刘兰芳与杨志祥和被告杨献文、耿香芹共同生活所建,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刘兰芳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东屋、西屋的房产,系分家令过后所建,原告刘兰芳称建西屋、东屋出资4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认定为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可由相关部门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评估后由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刘兰芳主张的杨志祥的份额,应由全部继承人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兰芳享有被告杨献文居住院落的北屋4间(5小间)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刘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兰芳负担40元,被告杨献文、耿香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