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365号罪犯王洪宝,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1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洪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洪宝的刑期减去五个月十四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