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文军、陈秀芳诉被告谢俊报、宗庭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军,陈秀芳,宗庭谊,谢俊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14号原告:赵文军,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秀芳,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宗庭谊,男,200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报,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文军、陈秀芳诉被告谢俊报、宗庭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杰、被告宗庭谊的委托代理人郭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俊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军、陈秀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对房产、债务事宜作出处理,约定单县时代广场26幢2单元502室产权由二原告继承,二被告放弃继承房产份额。为便于涉案房屋过户变更登记。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及债务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宗庭谊辩称:被告谢俊报放弃涉案房屋共同份额和法定继承份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合法有效。但对于协议中共同债务有异议,涉嫌虚假债务。该协议中宗庭谊放弃继承权的内容系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无权放弃被监护人的继承权,因此,该协议内容应为无效,被告宗庭谊对协议中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谢俊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女赵可新(又一名赵亚莉),于2015年9月3日0时08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谢俊报与赵可新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被告宗昌民系赵可新前夫,被告宗庭谊系被告宗昌民与赵可新之子,赵可新去世之后,于2016年2月1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同日,案外人周长青因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与本案原、被告及宗昌民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2016年2月17日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甲方:赵文军、陈秀芳,乙方:谢俊报、宗庭谊、(法定代理人宗昌民)。鉴于赵可新因车祸身故,现就相应的房产、债务事宜作出如下处理:1、位于时代广场二期的26幢2单元502室(无房产证)由甲方全部继承,谢俊报放弃共同共有份额及遗产继承份额,宗庭谊放弃遗产继承份额;2、所欠赵宁宁120**元、王金榜4000元、王建军50000元、孙喜莲30000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再对债务及判决书确认的21000元承担偿还责任;3、各方均同意不再按照(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确认权利,以本协议作为最终处理依据,甲方撤回执行申请,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4、其他无争议;5、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各方签字生效。甲方赵文军、陈秀芳,乙方宗昌民、宗庭谊、谢俊报2016年2月17日”;2、提供谢俊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与赵文军、陈秀芳与2016年2月17日签订了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合法有效。特此证明,证明人:谢俊报,2016年3月3日”;3、提供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2656、2657、2658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2015)单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分别为案外人王建军、王金榜、赵宁宁、孙喜莲起诉谢俊报民间借贷纠纷,其中(2015)单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谢俊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人民币50000元”、(2015)单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谢俊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榜人民币4000元”、(2015)单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谢俊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宁宁人民币12000元”、(2015)单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被告谢俊报欠原告孙喜莲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4、提供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赵文军、陈秀芳、宗庭谊与谢俊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证明该房产继承纠纷,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赵可新与谢俊报夫妻共同财产为时代广场二期26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现价值40万元,其中按揭贷款债务为248000元,另有夫妻共同债务96000元,该房产用于除偿还上述债务后,剩余价值为56000元,其中被告谢俊报先行分得28000元,余额28000元,此款为遗产,由原告赵文军、陈秀芳、被告宗庭谊、谢俊报各分得继承份额7000元,该判决主文为:“被告谢俊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军、陈秀芳、宗庭谊每人7000元,共计21000元。”5、提供本院(2015)单执字第1421、1420、142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分别终结对(2015)单民初字第2656、2658民事判决书及(2015)单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6、提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7、提供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周长青;乙方:赵文军、陈秀芳、谢俊报、宗庭谊的(法定代理人宗昌民)、宗昌民,现就周长青交通肇事致赵可新死亡、宗昌民、宗庭谊受伤一案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周长青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26000元),......三、赔偿金的分配:在赵文军、陈秀芳与谢俊报、宗庭谊(法定代理人宗昌民)就房产、债务先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详见其房屋债务处理协议),赵文军、陈秀芳分得120000元,谢俊报分得80000元,宗昌民分得各项损失赔偿金及宗庭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上述证据,原告认为,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的签字署名,且已经生效,被告谢俊报及被告宗庭谊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干涉原告对该房产的占用、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宗昌民作为被告宗庭谊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被告宗庭谊签署协议完全有效,协议对宗庭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谢俊报出具的证明,是其对签订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俊报本人签字;对于上述四份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认为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证明二原告负责偿还民事判决书中的所有债务;对于(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房产继承纠纷,已证明被告谢俊报给付原告赵文军、陈秀芳、宗庭谊每人7000元,共计21000元;且证明判决的21000元,是被告谢俊报已将时代广场26-2-502室放弃共同继承份额,所以不再对其判决书中的21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其中21000元中有被告宗庭谊应继承的房产款项7000元;对于(2015)单执字第1421、1420、142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分别终结对(2015)单民初字第2656、2658民事判决书及(2015)单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己证明王建军、赵宁宁、孙喜莲申请撤回对被告谢俊报的强制执行,法院已经下发撤出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赵可新因此交通事故已经死亡,案外人周长青负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签订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得到了周长青的赔偿,被告宗庭谊法定代理人宗昌民在协议中签名,且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经被告宗庭谊质证,对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中宗庭谊放弃继承权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法定代理人宗昌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使宗昌民自愿签订该协议,因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宗庭谊不应因此而丧失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对谢俊报证明有异议,因被告谢俊报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15)单民初字第2656、2657、2658民事判决书、(2015)单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部分涉嫌虚假债务,不予认可;对于(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未得到该判决书中分得7000元遗产款项,因前述四份法律文书中涉嫌虚假债务,因此,该涉案房屋的剩余价值应远远大于21000元,对于被告宗庭谊应继承的份额,其另行主张;对执行裁定书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并不能使涉案协议有效,该协议书内容应向当事人具体核实。被告宗庭谊另陈述:“对于2016年2月17日的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及案外人周长青的赔偿协议,该二份协议中宗昌民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捺印,宗庭谊签字系宗昌民代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谢俊报调查询问,其陈述:“其妻子赵可新(又名赵亚莉),因交通事故已身亡。对于其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对于房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妻子赵可新名下,办理房产登记时其与赵可新拿着结婚证去的,现未发房产证”。该调查笔录经二原告及被告宗庭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谢俊报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位于单县时代广场花园小区第26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该房产属赵可新生前与被告谢俊报所购买,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房产价值40万元,除偿还债务后剩余价值为56000元,被告谢俊报先行分得28000元,余额28000元,此款为遗产,由原告赵文军、陈秀芳、被告宗庭谊、谢俊报各分得继承份额7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己产生法律效力。之后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对所争议的房屋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自愿达成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位于单县时代广场花园小区第26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谢俊报与赵可新生前的共同债务,均由二原告已经偿还,该协议经质证,对签署姓名均无异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房产抵债协议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中第1条:“......宗庭谊放弃遗产继承份额”及笫3条:“约定各方均同意不再按照(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确认权利,以本协议作为最终处理依据……”,关于被告宗庭谊放弃继承份额效力的认定问题,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实施由其监护人行使,监护人行使权利时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之规定,据此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宗昌民代为被告宗庭谊放弃继承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中,应认定被告宗庭谊未放弃遗产继承份额,故该协议中上述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中,除被告宗庭谊放弃继承份额部分无效外,其他协议条款仍然有效,故二原告应按(2015)单民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确认权利支付给被告宗庭谊应得继承份额7000元。被告宗庭谊抗辩称:其中涉嫌虚假债务,对其抗辩理由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宗庭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上述债务经本院审查,均经依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立,各项债务均经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被告谢俊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应得继承份额及《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俊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2016年2月17日原告赵文军、陈秀芳与被告宗庭谊、谢俊报签订《房屋及债务处理协议》有效;其中协议第1条中被告宗庭谊放弃遗产继承份额的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宗庭谊、谢俊报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