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永权与梅惠伦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权,梅惠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236号原告吴永权,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梅惠伦,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永权与被告梅惠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权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南京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约定给付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梅惠伦未答辩。原告吴永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格。二、被告梅惠伦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梅惠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惠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在南京承包工程,叫原告带人去其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永权做���工资35000元整,在二零壹肆年正月之前付清,另在初六之前付一部分。梅惠伦2014年1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梅惠伦欠原告吴永权工资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梅惠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惠伦给付原告吴永权工资款35000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梅惠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