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治诉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444号原告任治,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放,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治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原被告均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治、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锦江区水杉街的蓝谷地.天域项目中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680407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及完善委托对被告代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0日内(2013年3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购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最终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日期显示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共计61236.6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购房款68040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36211.8元;转移登记违约金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以购房款680407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4266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违约期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期间应当截止于被告向成都市房管局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逾期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和逾期办理转移登记属于同一违约行为,在同一时间不能叠加计算。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对截止时间有异议,办理转移登记的计算违约金时间应当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逾期办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大观村一、二组“蓝谷地·天域”x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19.8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71834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的,原告选择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记载的不动产项目名称和楼牌号为:蓝谷地x,建筑面积119.81平方米,金额为671834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4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在楼栋权属证明),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应按日以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取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因行政审批等履行正常手续所导致的登记时间延后,并非出卖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以2014年7月18日为准。计算违约金时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671834元基数计算。因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办理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在同一时间段内,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和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应当衔接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主张的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转移登记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对其多主张的违约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请求减免该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鉴于被告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治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违约金)共计13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