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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柯登超与三门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登超,三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登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军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勇,局长。应诉负责人郭秀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周旗,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方甫林,该局干部。上诉人柯登超诉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柯登超原户籍在三门县花桥镇两头门村,原告考上国家计划统配的大中专学校后,户籍迁移至学校所在地非农业户籍。毕业后,因工作未落实,原告户籍迁移至三门县非农业集体户口。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邮寄了户籍迁移申请书,要求迁移非转农户籍。被告收到申请信件审核后,认为为解决三门县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落户问题三门县人民政府下发并公告三政发(2007)65号及三政发(2012)32号文件,规定符合文件条件的对象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提出“非转农”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逾期不申请的,不予办理。原告的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该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办理情形。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不予办理,并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三门县人民政府下发三政发(2007)65号及三政发(2012)32号文件规定为解决三门县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落户的历史遗留问题,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对象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提出“非转农”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逾期不申请的,不予办理。从原来不能办理“非转农”户籍迁移到现在规定时间内经申请可以办理,该期限的设置并未实质性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也没有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两份文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公告。因此三门县人民政府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根据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文件规定,认为原告柯登超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邮寄了户籍迁移申请书,提出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已明显超过申请时间,作出对原告非转农申请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登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柯登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上诉人要求提供原件,被上诉人当庭无法提供,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即使该两份文件是真实的,也仅是政府机关内部公文。同时,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将该两份文件依据《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公布的证据,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且已公告”的认定。2、一审认定以前不能办理“非转农”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禁止“非转农”,只是以前很少出现要求“非转农”的情形。从情理上说,造成上诉人被剥夺非农后果,系户籍管理机关不合理户籍管理造成的,并且上诉人因考取统配大中专院校,当时要求强制迁出农业户籍,是建立在国家分配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既然政府不分配工作岗位,要求自谋职业,户籍管理机关就应无条件将上诉人户籍恢复到原始状态。3、户籍迁移系依申请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利何时启动该行政行为。上述两份文件限定的时间违反行政法的基本理论。4、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曾告诉过上诉人,他们认为该两份文件也有不合法的地方,因为据他们了解,其他地方针对大中专学生“非转农”也仅规定条件,而不设定时间。二、从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两份文件内容看,其制定的上位文件是浙公办(2000)46号文件,而事实上在2008年5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出台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适用该文件,而不应适用三政发(2007)65号及三政发(2012)32号文件。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诉人的“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该申请不符合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文件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后又于2015年10月19日及10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书面的处理意见告知书。三门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两份规范性文件都是合法、规范的,事实上该两份文件通过百度都可以查到,也通过电视、广播、报纸、通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过。2008年5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出台发布的《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没有关于“非转农”的规定。户籍迁移涉及多方面问题,每个地方都有相应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三政发(2007)65号、三政发(2012)32号两份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不予办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门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三政发(2007)65号文件及三政发(2012)32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准予回原籍农村落户,同时规定了申请期限,其并不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三政发(2007)65号文件及三政发(2012)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非转农”户籍迁移申请,已明显超过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柯登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