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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孟兆发与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发,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孟兆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32556768K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孟兆发诉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松原大学1号楼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8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月3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于欠红砖款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单位负责人外出招标,联系不上,没有授权调解,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松原大学1号楼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装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82600元(其中包括运费、人工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未授权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行为。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及违约未作明确约定,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应从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孟兆发红砖款182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由被告承担,剩余19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