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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拖欠其经营的LED灯具厂员工朱某、盖楠、谢某甲等29名员工共计105800元左右的劳动报酬。2015年6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朱某等全体员工的劳动报酬,后被告人周某甲仍未支付相关员工的劳动报酬。2015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期间,先后有人民币55000余元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所使用的其哥哥周某乙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内,但被告人周某甲将打入的款项挪作他用而未及时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其偿还28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103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盖楠、谢某甲、杜某、陈某乙、庞某、李某甲、谢某乙、朱某、陈某丙、闫某、郑某、钱某、王某、张某乙、谢某丙、刘某丙、谢某丁、袁某、李某乙、郭某、贺某、黄某、兰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欠条,合作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出货数据,招聘广告,人员档案,员工工资表,租赁合同,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考勤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谅解书,录音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请求对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基本支付完毕本案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