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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