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兵与被告饶自庭、廖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饶自庭,廖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72号原告蒋兵,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洪小乐(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自庭,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廖永强,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斌(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兵与被告饶自庭、廖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乐,被告饶自庭、廖永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兵诉称,2015年9月24日23时许,原告与同事在石化二小西门烧烤店宵夜,因与邻桌发生口角被邻桌三、四个男子打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即向油城派出所报案后,经油城派出所调查得知,二被告参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55.5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油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A3、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蒋兵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医嘱休息1个月;A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为10926.84元;A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3602.7元;A6、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及照片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为760元;A7、直达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配镜订单收据1份、证人杨占国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支出胡涛眼镜损坏费用526元;A8、交通费定额发票48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80元。被告饶自庭、廖永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不是被打伤而是在互殴中受伤,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无故辱骂被告的朋友赵赟引起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告自身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有扩大损失的情节,轻微伤没有这么长的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如果存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鉴定费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根本不需要鉴定;财产损失,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应该没有财产损失;交通费,因原告就在荆门石化医院附近住,不可能用480元;营养费不成立;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有悖于司法实践。被告饶自庭、廖永强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油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起因是原告在餐桌上无故辱骂赵赟引起的,原告先动手推了廖永强;B2、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受到了处罚并且有一定的损失;B3、原告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情况及考勤情况,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为5541.9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饶自庭、廖永强对证据A1、A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互殴致伤,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受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出院休息1月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存在误工,但并未表明误工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3602.7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后续治疗费,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720元予以确认。照相费4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7,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涛的眼镜受损,不能认为是原告的损失;证人杨占国的证言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具确定性,此损失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30元。证据B1、B2、B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蒋兵与同事在荆门市石化二小西门特色烧烤店宵夜。饶自庭、廖永强等人也到此处宵夜,坐在原告的邻桌。蒋兵在言语中谈及廖永强以前的一朋友赵赟,并辱骂赵赟。廖永强因此上前与蒋兵进行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遂发生扭打,蒋兵将廖永强摔倒在地。饶自庭见状上前对原告实施殴打,将蒋兵打倒在地。蒋兵起身后追赶饶自庭,廖永强在追赶蒋兵的过程中被蒋兵推倒在地。饶自庭、廖永强先后从桌上拿起空啤酒瓶砸向蒋兵的头部,造成蒋兵头部受伤。后经旁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斗。蒋兵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诊断,其病情为:中医诊断为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Ⅰ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挫裂伤。原告蒋兵因此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926.8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刑)鉴(活)字[2015]24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兵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2月3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蒋兵的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仟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20元。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被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油城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蒋兵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向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化工车间调查取证,该车间出具证明,原告蒋兵在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554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未保持理智、克制的态度,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扭打,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审查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及其与蒋兵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饶自庭、廖永强应就蒋兵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蒋兵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医疗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确认为10926.84元;2、误工费,根据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化工车间出具的证明,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541.98元;3、司法鉴定费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60元(20元×23天=46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688.8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饶自庭、廖永强应承担15182.17元,原告蒋兵自行承担6506.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中未载明,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4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且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损伤程度达到严重的程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案外人胡涛的眼镜损失)526元,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自庭、廖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兵各项经济损失15182.17元;二、驳回原告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兵负担50元,被告饶自庭、廖永强各自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