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鹏飞与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272号原告朱鹏飞,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朱鹏飞与被告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飞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黄辉群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在2015年9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被告黄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向被告黄辉群转让了一块山场,当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尚欠款约22万元。为此,双方约定上述欠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此后几年,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鹏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2015年9月5日之前归还)经借人黄辉群,2014.9.5”。约定期限过后,被告黄辉群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最初形成为转让山场的价款,但双方经结算以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债务数额最初为22万元,后以利息转为本金的方式重新出具债权凭据。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的本金可视为30万元,但利息及逾期利息可计算的年利率为1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群应向原告朱鹏飞归还欠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黄辉群应向原告朱鹏飞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8838.36元(自2014年9月5日起算至2016年3月3日,按年利率17.6%计算。此后利息照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5元,依法减半收取3507.5元(原告已预交7015元),由被告黄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俊艳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