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振显与陈国用、吴丽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显,陈国用,吴丽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林振显,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陈国用,曾用名陈国拥,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吴丽云,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林振显与被告陈国用、吴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原告林振显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无法正常偿还该笔借款,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即被告陈国用、吴丽云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保证人。收到法院传票后,原告和另三个保证人立即联系借款人,希望借款人能及时偿还所欠贷款,经多次询问无果后,四个保证人为了不成为“老赖”,经过协商同意均分代偿所欠贷款,即每人代偿35772.5元。贷款清偿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2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为偿还的贷款,二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357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为被告陈国用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4、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和福建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替陈国用代还贷款35772.5元。5、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替陈国用共计代为偿还35772.5元贷款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起诉原告及被告等人,原告等人代还贷款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福鼎市婚姻登记机关调取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的婚姻登记资料,该资料明确记载被告陈国用、吴丽云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曾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已明确注明以陈国用名义向福鼎市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上体现的个人信息与本院生效裁定书所确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已经本院依职权核实,可以确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保证合同能证明原告、被告陈国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他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用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由原告及其他三位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和福建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可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已为借款人陈国用合计代偿了35772.5元;该二份收据结合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替借款人陈国用代偿给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5772.5元。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可以证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因被告陈国用向其借款200000元一事于2015年1月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等人,后于同年2月26日撤回起诉。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陈国用等人曾于2011年12月21日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数额为2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离婚时也确认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国用名义向福鼎市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的相关债务;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1月曾因被告陈国用向其借款200000元一事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等人,并在同年2月17日收取原告替陈国用代偿的贷款35772.5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国用在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用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1年12月21日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由原告林振显和其他三位自然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陈国用未能按约还款,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以及其他保证人诉至本院。2015年2月17日原告林振显代被告陈国用合计偿还给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5772.5元。2015年2月26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相关代偿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用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在被告陈国用未按约偿还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国用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陈国用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用偿还目前尚欠原告已代偿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用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发生在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丽云与被告陈国用共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用、吴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用、吴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振显代偿款35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芳 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