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小龙与顾荣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龙,顾荣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6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胡小龙,男。被执行人顾荣剑,男。胡小龙与顾荣剑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顾荣剑应给付胡小龙赔偿款50878.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5元,合计51473.5元。判决书生效后顾荣剑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胡小龙申请本院执行,请求顾荣剑给付剩余赔偿款40878.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5元,计41473.5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顾荣剑的银行存款,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660元,由被执行人顾荣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