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1(曾用名:肖×2),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1于2015年10月5日23时55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某小区北侧货场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后部与李××(男,殁年50岁)接触,致使李××与停放在此处的重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后倒地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肖×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案发后肖×1赔偿李凤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李××亲属对肖×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22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肖×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1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1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肖×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