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连占岗等9人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刘亮梅,连月溪,连一博,连宝奇,任小娟,连一帆,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号原告连占岗,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李翠则,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宝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亮梅,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月溪,女,200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学生,现住神木县。原告连一博,男,201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月溪、连一博的法定代理人连宝成,系二原告父亲。原告连宝奇,曾用名连二其,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任小娟,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一帆,男,201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法定代理人连宝奇,系连一帆父亲。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白兰廷,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荣,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连占岗等9人诉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九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神民立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不予受理该案的民事裁定。原告对中院维持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陕赔民审字第010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该院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后经中院院长对该案提起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榆中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立案进行再审,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榆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和本院作出的(2012)神民立字第00006号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受理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占岗、连宝成、连宝奇及九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白兰廷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孙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祖辈上就是被告前柳塔村第四小组人,1969年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连占岗的父亲带着几岁的原告连占岗到内蒙古杭锦旗生活,原告连占岗的祖父母依然在村上居住,期间原告连占岗回到被告村民小组生活了几年并承担村里派给的修水利等义务,户籍也一直没有迁出。1980年原告连占岗与原告李翠则结婚,1982年长子连宝成出生,1983年次子连宝奇出生。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包产到户时,原告连占岗的祖父代表家庭承包了土地,但由于原告连占岗的祖父于当年病故,祖母无人照顾,原告连占岗的祖母便随原告连占岗到内蒙古杭锦旗生活,所承包村民小组的土地及家里的房屋、树木现都在村民小组。1990年,原告连占岗一家经与村民小组及父老乡亲协商并经乡政府同意后,全家回到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进行了合法的户籍恢复登记,在其后生产生活中承担着村组的杂务摊派。2004年,原告刘亮梅因与原告连宝成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2009年女儿连月溪出生,2010年儿子连一搏出生,户籍均合法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2009年,原告任小娟与原告连宝奇结婚,2010年儿子连一帆出生,户籍合法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近几年,被告分配集体收益时却不给原告等人分配。其他村民已合法取得:2007年,按人头每人2万、2009年7月按人头分每人7万、2009年起每人每年分1万元,至2013年五年分5万元;2014年每人每年分0.8万元,原告一家九人共应分108.2万元。2008年起原告一家多次找村民小组和村民协商,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取得大柳塔乡政府相关分配意见,但办理中因村民小组原因始终不予分配。故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连占岗14.8万元、李翠则14.8万、连宝成14.8万元、连亮梅14.8万元、连宝奇14.8万元、连月溪12.8万元、连一博3.8万元、任小娟12.8万元、连一帆4.8万元,共计108.2万元整;二、确认九原告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应享有该组村民同等待遇;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信、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刘亮梅、连宝奇、连月溪、连一博、连一凡八人的户籍合法的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2、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医疗保险的缴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刘亮梅、连宝奇、连月溪、连一博、连一凡八人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且家庭住址在被告村民小组;3、神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义务,作为养老和生活的保障在被告村民小组登记;4、2008年8月1日被告村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给原告连占岗分批分期分别对待参加双沟组分配,2010年将给予原告连宝成、连宝奇以实户对待,参加被告村民小组一切财产经济等分配;5、大柳塔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连占岗一家于1990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但一直没能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委员会、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同意给予原告连宝成、连宝奇经济收益分配、并与双沟村组村民同等对待,决定从2010年冬季分配执行;6、2015年11月5日,大柳塔前柳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被告村民小组自2008年至2014年每个村民享受村民待遇12万元左右。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院批复,本案应驳回起诉,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于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2、2004年10月12日最高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该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案应依法驳回起诉;4、原告未与被告集体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农村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其一,连宝成、任小娟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本村村民,其他原告都是迁入户口且迁入时没有经过被告村民同意;其二,原告一家户籍迁回被告集体时,与被告集体约定迁户只享受国家或企业按人头享受的补偿,不享受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不享受涉及集体资产形成的任何权益,该协议为双方协商确定,按照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其三,原告户籍迁回原籍时,被告集体土地承包已完成,原告一家只是空落了户口,没有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等任何权利;其四,原告一家在被告集体落户后既没有缴纳村提留、乡统筹等,也没有完成农田基建、植树造林、修路建校等任何义务;其五,除连宝成、任小娟外的其他原告的户籍在被告集体,但连宝成一家四口居住在乌兰木伦镇,连宝奇一家也居住在大柳塔神东小区,靠非农业收益为生;5、本案属于村民待遇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村民集体事宜,本案被告村民小组决定不予原告分配,法律规定村民待遇问题出现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司法机关诉讼解决;6、本案进入再审阶段,陕西高院指定榆林中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但榆林中院以同一合议庭出具裁定撤销其他裁定并指定神木县法院审理是违法的,且原告起诉也应该以2012年的再审申请为准而不是重新起诉;7、公安机关给原告落户没有经过被告村组村民同意是不合法的,原告落户到被告村组只分的三分地,原告没有履行乡统筹村提留等村民义务,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没有以集体生活为收入来源;8、被告村组除原告9人外还有153人与原告的情况一样一直没有享受过待遇,若给原告享受村民分配待遇,则相当于要给另外153人也享受该待遇,之前的分配方案是对原来前柳塔村村民小组的除上述153人的分配方案,如果要变动,则全部要变动;9、原告于2012年起诉,所以2012年之前的分配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10、指定受理本案的中院的两份裁定书相互矛盾,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是以同一合议庭审理。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赔民申字第01009号裁定书及原告2012年7月28日民事再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就本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陕西高院指定榆林中院再审,原告在再审期间再起诉,应该驳回起诉;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神木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连宝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任小娟没有在被告村民小组落户;3、被告村组1988年6月1日社员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村组即使允许居民落户也是空户,不享受村民待遇;4、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立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5、被告的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集体中除原告外还有153人与原告户口情况一样;6、2016年1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村里会议形成决议:不同意给连占岗等9原告分配,如给分配因涉及其他153人的分配,将无法管理村民小组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连宝成、任小娟是非农业户口,不属于本村村民,其他原告都是迁入户口且迁入时没有经过被告村民同意,证据不合法故不予认可;2、对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医疗保险的缴费票据、证据3神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户籍,且医疗卡上写的是家庭住址而不是户籍所在地,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4即2008年8月1日被告小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应该保留在被告村委会而不是由原告持有,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纪要大部分都是附条件的内容,故不予认可;4、证据5大柳塔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告的主体是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民委员会,不是被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5、对证据6即2015年11月5日大柳塔前柳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且印章上的单位和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而且无法证明分配多少金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赔民申字第01009号裁定书及原告2012年7月28日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是否送达被告一事原告不清楚,榆林中院已经撤销原不予受理裁定,指定神木县法院受理;2、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神木县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任小娟户籍不在被告村组属实,但原告连宝成的户籍已经转为农业户口,原告补充如下证据:落户意见书、无职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连宝成已经将户籍转在被告村组且为农业户籍;3、对证据3被告村组1988年6月1日的社员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是1990年落户的,会议记录是1988年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会议记录是针对王彩霞的个人决议,且记录是1988年的,原告是之后落户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对证据4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立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5、对证据5被告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原件应由公安户籍部门保存而不应由被告持有,对153人名单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6、对证据6即2016年1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2年起诉时没有该会议记录,且被告陈述的153人中只有原告9人的祖籍就在被告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不适用原告。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中除原告任小娟户籍不在被告村民小组,其他8原告户籍在被告村民小组予以认可,对证明九原告享受国家农村合作医疗等福利待遇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属于被告村组集体内部事务,对相互印证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相关单位出具,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不是被告村民小组出具,应以本院调查为准。4、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且能相互印证,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连占岗祖辈就在被告村民小组生活,后因生计原因到内蒙古杭锦旗生活。1990年,原告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连宝奇一家经与被告村民小组及村民协商,并经乡政府同意后,回到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进行了户籍恢复登记。2004年,原告刘亮梅因与原告连宝成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民小组,2009年,女儿连月溪出生,2010年,儿子连一搏出生,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2009年,原告连宝奇结婚,2010年,儿子连一帆出生,原告连一凡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小组自2007年至2014年间每个村民分红款具体数额,本院向被告调取时,被告称其账务未保留,不能提供具体账务,且本院经与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调查也无法查清具体分配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刘亮梅、连月溪、连一博、连宝奇、连一帆在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上述八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村民同等享受分配分红款,本院对上述八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八原告每人应分配的具体数额,因被告作为分配的组织者,具体分配方案及相关凭证均由被告持有,但经本院告知其提交后其不予提交,故具体的分配数额可依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任小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登记为被告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任小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等人落户后不参与不享受红利分配,且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分配,故原告不应享受分配权益,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九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应享有该组村民同等待遇,但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是由户籍等因素决定的,至于其要求享有被告村民的同等待遇,但其除了提出2007年至2014年间的分红款外,未提出其他具体要求,本院不予理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占岗分红款14.8万元、李翠则分红款14.8万元、连宝成分红款14.8万元、刘亮梅分红款14.8万元、连宝奇分红款14.8万元、连月溪分红款12.8万元、连一博分红款3.8万元、连一帆分红款4.8万元;二、驳回原告任小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连占岗、李翠则、连宝成、刘亮梅、连月溪、连一博、连宝奇、连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