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全与被告王从有、杨开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全,王从有,杨开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056号原告欧阳全,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王从有(又名王崇友),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杨开训(又名杨小训),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全与被告王从有、杨开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同年10月16日又向我借款5000元。我曾经于2011年起诉要求还款,后来撤诉。2014年3月5日因被告无钱还款又重新打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款,现一年已过,被告分文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全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每月利息450元(肆佰伍拾元),定期半年内归还。借款人:王崇友、杨小训,2009.8月30日”。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从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全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每月利息150元,定期半年内归还,借款人:王崇友,2009年10月16日”。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后于2011年11月21日撤诉。2014年3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因无钱偿还,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全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陆佰元,借此款用本人房产着抵押,注:平桥两人共同房产,一年内还款。借款人:王崇友、杨小训,2014年3月6日”。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民事裁定书、被告的家庭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付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10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为“王崇友”、“杨小训”,但未提交二人的身份证件,本院依法向泮水镇永安社区调查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在永安社区确有名为“王从有”、“杨开训”的夫妇,永安社区提供的登记档案中,王从有、杨开训的电话与原告的诉状中电话一致,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王崇友与永安社区的王从有系同一人,被告杨小训与永安社区的杨开训系同一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有、杨开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从有、杨开训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