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欧阳成健诉被告钟勋勋、钟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余鹏、乔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成健,钟勋勋,钟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余鹏,乔希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30号原告:欧阳成健。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勋勋。被告:钟长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鹏。被告:乔希春。原告欧阳成健诉被告钟勋勋、钟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余鹏、乔希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阳成健及委托代理人邹红,被告钟勋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长建、余鹏、乔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成健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钟勋勋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京什街从聋哑学校方向往朝阳小学方向行驶,行至京什街“巴嘴香”饭店门口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欧阳成健相撞,后原告又与余鹏临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欧阳成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5年6月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勋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成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鹏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川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长建,川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乔希春,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勋勋、钟长建、余鹏、乔希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14670.12元(其中:医疗费66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95天×145.45元/天=13817.75元、误工费3660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381元/年×0.2=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02.6元(父母30年×18027元/年×0.1/2人=27040.5元,儿子10年×18027元/年×0.1/2人=9013.5元,女儿32448.6元,扣除交强险后,总损失合计21467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成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钟勋勋驾驶证,川X行驶证、保险单,余鹏驾驶证,川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二、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三、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档管、照相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后存在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四、四川省什邡市七一中学关于欧阳成健收入减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五、什邡市蓓蕾艺术培训学校任命书和黄蓉收入证明,证明黄蓉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六、什邡市南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和什邡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关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证明,四川省什邡市七一中学关于原告子女的证明,欧阳某某1住人口登记卡,欧阳某某2出生医学证明,什邡市南泉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和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父母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且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钟勋勋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钟勋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38.8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勋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川X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超过60天;护理费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原告自行撞上川X小型轿车,该车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表。被告钟长建、余鹏、乔希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原告欧阳成健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三无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2.证据四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无考勤表;3.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4.证据六有异议,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钟勋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住院天数已由诊疗原告伤情的医疗机构作出的证明上予以记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住院天数认定为94天。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四川省什邡市七一中学证明中关于具体减少项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3.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黄蓉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4.证据六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父母生活、居住的证明,虽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但证据间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6.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勋勋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欧阳成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欧阳成健质证有异议,被告钟勋勋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医疗审核表系保险公司自行作出,无其他当事人签字,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欧阳成健认可被告钟勋勋垫付医疗费31538.87元,被告钟勋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8667.9元,并由被告钟勋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22时30分,钟勋勋驾驶川X小型轿车沿京什街从聋哑学校方向往朝阳小学方向行驶,行至京什街“巴嘴香”饭店门口路段处时,与行人欧阳成健相撞,后欧阳成健又与余鹏临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欧阳成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成健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12月7日日,欧阳成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6月1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阳成健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勋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成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川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川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钟勋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38.87元;3.川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钟长建,川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乔希春;4.阳义全(系欧阳成健之父),生于1949年1月17日;曾祥凤(欧阳成健之母),生于1952年5月5日;欧阳某某1(系欧阳成健之子),生于2007年11月9日;欧阳某某2(系欧阳成健之女),生于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欧阳成健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欧阳成健和被告钟勋勋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勋勋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长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川X、川X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余鹏、乔希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欧阳成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29499.13元(已扣除自费药86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30元/天×94天=282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3200元/月÷30天×94天=10026.67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本案中原告之女欧阳霖某是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孕出生,不享有扶养请求权。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元,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原告从事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参照2014年度教育业统计数据,计算为141.8元/天×154天=21837.2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其后果,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399元(其中:医疗类32319.13元,伤残类120079.8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欧阳成健相对于川X小型轿车和川X小型轿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欧阳成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类损失3231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川X小型轿车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元;不足的21319.1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4923.39元,被告钟勋勋承担10%即2131.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欧阳成健承担。伤残类损失120079.87元,由保险公司在川X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163.52元,在川X小型轿车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916.35元。保险公司在川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134086.91元,扣除被告钟勋勋垫付的21420.97元(医疗费31538.87元-自费药8667.9元-受理费145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欧阳成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65.9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钟勋勋垫付的21420.9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钟勋勋。保险公司在川A511**小型轿车无责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11916.35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X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成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97.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X小型轿车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成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916.35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X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勋勋垫付费用21420.9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65.67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055.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原告欧阳成健负担810元,被告钟勋勋负担1450元(此款已从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