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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淑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淑娥,郭福友,安晓东,王晓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作伟,系公司职员。被告张淑娥,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郭福友,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安晓东,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晓燕,女,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淑娥,郭福友,安晓东,王晓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州、陈杉与被告张淑娥。安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福友、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淑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间为7个月,利率2,4%。有安晓东、王晓燕承担连带责任。郭福友是张淑娥丈夫应共同偿还借款。郭俐红,郭俐娜,岳长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留对郭俐红,郭丽娜,岳长江的诉权。被告张淑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与郭福友没有关系。与郭俐红,郭丽娜,岳长江也没关系。此款是安晓东提出借给水泥厂老板。由王晓燕,安晓东担保。被告安晓东辩称,借款属实。由我与王晓燕担保。被告郭福友,王晓燕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安晓东联系,由被告张淑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铁岭一水泥厂生产经营。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淑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间为7个月。利息为2,4%。由安晓东及王晓燕担保。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淑娥向原告借款,并给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张淑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淑娥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晓东,王晓燕给予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张淑娥与被告郭福友是夫妻关系。因此郭福友应承担连带责任。郭俐红,郭丽娜,岳长江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4%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郭福友,安晓东,王晓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锋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