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蔡某、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蔡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蔡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林某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扶绥县新宁镇“双林单采血浆站”附近与何某、王某、谭某等人相遇,因林嘉友之前与他们有过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对峙,后被告人蔡某、林某和林某某从电动车上取出杀猪刀追砍何某、王某等人。何某被追上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被砍至左手尺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2015年6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蔡某、林某等三人在血浆站附近将其砍伤。被告人蔡某、林某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其解释,即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砍刀砍伤其左上肢。其被砍伤后,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休息两个多月。被告人蔡某、林某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蔡某、林某给付医疗费6012.9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312.9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蔡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方面提出是谭庆庆等人先拿刀追砍他们,后他们才用刀去追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二被告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如下的辩解意见:二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对被害人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认为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是不用交鉴定费用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蔡某、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林某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扶绥县新宁镇“双林单采血浆站”大厅与何某、王某、谭某等人相遇,谭某认为林某某之前与他们有过矛盾,就拿刀追赶蔡某、林某,蔡某见状跑到林某某的电动车上拿刀与谭某对峙,但双方没有动手。后谭某等人又用言语挑衅被告人,被告人蔡某、林某和林某某就又从电动车上取出杀猪刀追砍谭某、何某、王某等人。何某被追上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被砍至左手尺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由被害人何某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及扶绥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12时许,其与朋友王某、谭某一起去扶绥县新宁镇城厢村找朋友拿钱,后他们在扶绥县新宁镇“双林单采血浆站”大厅时见到蔡某、林某某两兄弟,先是谭某和王某先跑出去,其也跟出去,后在城厢东街口就看见谭某持刀与蔡某、林某某两兄弟对峙,其和王某则站在旁边。后来不知说了什么,蔡某、林某某两兄弟3人就从一电动车拿三把杀猪刀追赶他们,在逃跑期间其摔倒在地上。后被林某某、蔡某、还有林某某他弟追上并被他们砍伤的事实。3、何某的门诊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实何某受伤后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1时许,何某在扶绥县新宁镇东街路口被蔡某、林嘉友、林某等人用长刀砍伤的事实。5、何某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何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且伤情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林某均辨认出2015年6月9日13时许,其伙同他人持刀将何某砍伤的现场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双林单采血浆站”附近。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何某辨认出蔡某为2015年6月9日13时许在扶绥县新宁镇城厢东街口血浆站附近将其砍伤的被告人。(2)辨认人蔡某辨认出何某为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其在扶绥县城厢东街口血浆站附近持刀砍伤的被害人。(3)辨认人蔡某辨认出林嘉友、林某为2015年6月9日13时许与其共同在扶绥县城厢东街口血浆站附近持刀砍伤何某的共同作案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林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13时许,其和林某某、林某三个人开车到扶绥县城厢村东街口血浆站追城厢村的“小华”要钱,当其和林某某刚到血浆站一楼大厅的时候就看到谭某、何某、王某三人。因为谭某和林某某有矛盾,谭某看到他们的时候就从血浆站里面冲出来,手上还拿一把弹簧刀,追其和林某某。其就跑到血浆站大院门口附近的林某某的电动车内拿出一把杀猪刀,他们两个人就四目相对,双方都没有动手。后来林某某就说“不要理了,我们只是来追钱,不想理这些人。”听林某某说完,其就放下手中的杀猪刀,望着谭某和何某、王某离开血浆站。可是他们刚走出血浆站门口,就转过头来挑衅说:“有本事来追出来做我喂?”其听到他们这样挑衅,其和林某某就又从林某某的电动车内每人又拿出一把杀猪刀追上去,谭某、王某、何某看到他们拿刀冲出来后,就往城厢村东街口防疫站方向跑,谭某、王某跑得快,他们没有抓住。何某被其抓住,后来林某某就拿杀猪刀追上来,和其说“做他!”话音刚落,林某某就用杀猪刀砍向何某,其看到林某某用刀砍何某后也挥起杀猪刀砍向何某,刚好砍到何某的左手肘部,后来林某又追上来后,其就独自去追谭某、王某,一直追到东街路口,王某也捡起地上的转头来砸其,但是被其闪开了。后来其看到谭某和王某跑远后,就回头来与林某某、林某汇合。这时何某已经被林某某、林某打趴下了。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月中午,其和其哥林某某、蔡某三个人开电动车到扶绥县城厢村东街找城厢村的“小华”还钱,当其和蔡某两个人刚到血浆站一楼大厅的时候就碰到谭某、何某、王某三个人。谭某看到他们后就跟何某、王某从血浆站里面冲出来,谭某手上还拿一把弹簧刀打算捅他们。他们被追到血浆站大门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蔡某从其哥林某某的电动车内拿出一把杀猪刀与谭某对峙,但没有动手。后来不懂其哥和蔡某说了什么,蔡某又把杀猪刀放回车子里。后来谭某.王某、何某走出血浆站门口时又挑衅说:“过来追我们喂?”他们听到这样挑衅,三人就又从林某某的电动车内每人又拿出一把杀猪刀追上去,谭某、王某、何某看到他们拿刀冲出来后,就往城厢村东街出口方向跑,他们也持刀追砍他们。谭庆庆、王某跑得快,他们没有抓住。何某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上并被他们抓住,他们三个分别用手中的杀猪刀砍向何某,其得砍了两刀在何某的右后背身体部位上,蔡某砍到何某的手臂上,林某某则得砍在何某大腿部位,他们在砍何某时,王某用石头来砸他们,后他们又追砍王某,追不上后,他们就离开现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即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周后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继续石膏托固定患肢5周;2、保持伤口干洁,隔日门诊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不适随诊。何某于2015年6月17日、20日、23日分别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换药。被告人蔡某、林某的行为给原告人何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人何某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确定金额为5288.4元;2、误工费:(27071元÷365天)×10(住院天数7天+检查天数3天)=741.7元;3、护理费:(27071元÷365天)×7(住院天数)×1(护理人数)=5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7天(住院天数)=700元;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但因实际发生该费用,酌情支付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449.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被告人提出谭某等人先拿刀追砍他们,后他们才用刀去追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林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谭某、何某、王某三人在血浆站大厅与蔡某、林某等人相遇后,是谭某先持刀追赶蔡某等人,后才引发本案的发生,故此,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蔡某、林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因原告人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交纳鉴定费的有效票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是谭某先持刀追赶被告人,后谭某等人又用言语挑衅被告人,故才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何某虽其没有持刀,但其与谭某作为同一方,在引发本案中存在一般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害人何某承担2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蔡某、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7449.3×80%=5959.4元。根据被告人蔡某、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59.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陆蔚代理审判员 梁金玲人民陪审员 玉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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