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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人民政府与王建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人民政府,王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俊,泰兴市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莉,泰兴市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建勇。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政房补(2015)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泰政房征(2014)5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泰兴市拱极路及周边(南极机械厂宿舍楼)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31号商住楼601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因征收实施单位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王建勇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房屋征收部门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泰政房补(2015)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2日内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并搬迁出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31号商住楼601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房搬迁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建勇户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并搬迁出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31号商住楼601室。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一:1、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项目审查表、泰兴市规划局关于拱极路及周边(南极机械厂宿舍楼)地块规划审查意见及地块红线图2、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征收决定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3、房屋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泰兴市人民政府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二、1、《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2、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及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搬迁人的疏导方案;4、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补偿资金、安置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王建勇未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泰政房补(2015)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王建勇。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行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兴市人民政府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政房补(2015)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该决定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征收补偿方案合理。因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包含房屋内部装潢、附属物之相应补偿,申请执行人应根据今后查明的情况,就上述部分给予相应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政房补(2015)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泰兴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