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973号原告吴某。被告江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隔阂,但视目前状况,未有实质性矛盾,如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