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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439号原告:于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维,系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相互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当时原告只有15岁,被被告带到广东打工,一起生活期间生下女儿周某乙和儿子周某丙。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处处忍让,但相互之间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架。2006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对原告一直小心眼,疑心病重,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经过了5年的了解。婚前婚后被告的脾气都较好,双方没有出现大的矛盾,况且现在两个孩子还未成年,作为一个父亲,更应当考虑的是家庭的责任,给小孩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到广东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和儿子周某丙。2006年5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现由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相互之间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架等,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