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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伍江瑞、伍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伍江瑞,伍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张位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江瑞,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伍俊,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伍江瑞、伍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伍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伍江瑞提供总额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同时,被告伍俊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858号山河锦园4栋2402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86**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伍江瑞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伍江瑞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额度45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江瑞于2014年11月13日使用贷款4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伍江瑞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伍江瑞贷款本金余款为45万元、利息、复息、罚息为8687.31元。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被告伍江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687.3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伍江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934元;4、被告伍俊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对被告伍俊名下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858号山河锦园4栋2402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江瑞、伍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伍江瑞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向被告伍江瑞提供总额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伍江瑞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伍江瑞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伍江瑞全数承担等。同时,被告伍俊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858号山河锦园4栋2402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86**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伍江瑞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给被告伍江瑞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额度45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调40%。合同签订后,被告伍江瑞于2014年11月13日使用贷款45万元,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伍江瑞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伍江瑞贷款本金余款为45万元、利息、复息、罚息为8687.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被告伍江瑞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台账信息,《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伍江瑞所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伍江瑞、伍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伍江瑞进行放款,但被告伍江瑞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伍江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伍江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要求被告伍江瑞支付律师费229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与被告伍俊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伍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伍江瑞、伍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伍江瑞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8687.3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伍江瑞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34元;四、如被告伍江瑞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其抵押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858号山河锦园4栋2402号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382元,由被告伍江瑞、伍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