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小龙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单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法定代表人魏双和,金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祥,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小龙,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4民初20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雨花台区,上诉人也未认可。上诉人自2008年7月起,注册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以及便于以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金强公司原住所地在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2008年7月变更至江宁区开发区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老职工,企业搬迁前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9号,因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