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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等与被告王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王万兵,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84号原告:杨中等,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兵,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43号1幢1层151号。法定代表人:郑翔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原告杨中等诉被告王万兵、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等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王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中等诉称:2016年1月8日18时25分,王万兵驾驶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方向经磅礴路往港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磅礴路港园路口时与我驾驶并搭乘刘九容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我和刘九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交警五大队认定:我与王万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九容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在我已支付相关费用。据查,被告王万兵系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车主为宏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9.12元[(医疗费1577.23元、护理费261元(8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费(2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98.23元,被告承担2098.23元×50%=1049.1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川RXXX**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子挂靠在宏顺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川RXXX**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500000不持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1577.23元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主,并应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我司建议扣除15%的自费用药。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护理的必要性,故其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主。交通费建议以1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25分,被告王万兵驾驶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方向经磅礴路往港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磅礴路港园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中等驾驶并搭乘刘九容的由港园路方向经磅礴路港园路口汪磅礴路方向行驶的无牌号(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受损,杨中等和刘九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为,王万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中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九容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兵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杨中等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刘九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颅内损伤?双手手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禁水禁食,留陪伴。原告住院3天后于2016年1月11日要求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保持双手清洁干燥,双手休息三周,待双手创面完全愈合后逐步行双手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77.23元。此款由被告王万兵垫付2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另查明,川R444**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万兵,法定车主为被告宏顺运输公司。事发前,宏顺运输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中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与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九容系夫妻,庭审中,原告请求其赔偿金额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交强险全部预留给刘九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中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中等、王万兵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情况,依法认定原告杨中等与被告王万兵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因本交通事故发生前法定车主被告宏顺运输公司就事故车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请求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全部为另一伤者刘九容预留,本院予以认可。即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被告王万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被告王万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261元(87元/天×3天)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长期医嘱及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可80元/天,经计算为240元(3天×8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1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中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23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7.23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高坪公司在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0%,即988.62元(1977.23元×5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万兵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王万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中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7.23元的50%,即988.62元,扣除王万兵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杨中等788.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在投保车川R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万兵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