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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8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庆,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健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洋、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吴明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繁昌县中原大酒店项目定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繁昌大酒店客房家具,合同约定总价4247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家具尺寸为预算尺寸,实际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丈量现场尺寸,由甲方乙方设计方和施工方四方派专人核实签名生效”;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交验家具时,针对个别货品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调换,确保产品质量”,同时,被告提供了曦年居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清单中对家具的具体尺寸、数量、单价都做明确约定,而后,被告陆续供货,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货款,供货结束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家具尺寸丈量义务,原告自行对被告所供的“电视柜、书椅、行李架、床屏、入户门等”测量后,发现被告提供产品中大部分都与约定家具尺寸不符,最大误差达到550毫米。故要求被告对交付原告家具中尺寸不符合同约定部分进行更换(以原被告双方实际测量后存在误差的货物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繁昌县中原大酒店项目》及附件复印件;证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的事实。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当对家具尺寸进行现场丈量义务。3、被告提供的《曦年居产品报价清单》对家具的规格、单价等作出约定。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5、测量汇总表、图片(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行测量后,发现部分家具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不一致,最大误差达550毫米。6、照片原件。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到的事实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家具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家具后一直使用至今,但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七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使用家具三年后未提出家具不符,明显无理取闹;2、原告所述,合同家具尺寸为预算尺寸,实际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被告根据实际测量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原告部分占量有误以及修改图纸造成的,合同质保期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现原告提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10月13日及2012年12月签订客房家具订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509686.5元,反诉人根据约定于2013年9月对被反诉人完成供货,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对全部家具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被反诉人前后共向反诉人支付过4273100元,尚有质保金236586.5元未清付,按照合同约定家具质保期为1年,即被反诉人应当于2014年9月10日向反诉人支付质保金236586.50元,但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不但拖延支付,更于2016年2月3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为其更换家具。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所供家具质量合格,至于部分家具尺寸与合同不符,是因为被反诉人要求变更所致,且有被反诉人盖章确认的图纸为证。并且自双方对家具验收合格至今,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或尺寸不符的问题,加上被反诉人已经使用家具接近三年之久,被反诉人如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更换家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反而,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货款人民币236586.5元及暂计利息1644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每年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共534天,利息计算至被反诉人清付全部款项之日),合计253027.5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繁昌大酒店项目家具补充合同复印件、增补合同汇总清单复印件、写字台价格减少复印件、床屏增补差价复印件、推拉门增补复印件、6楼足浴间增补家具复印件、圆茶几和休闲沙发减少价格复印件、联络函复印件。2、图纸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联络函复印件、施工尺寸表、图纸设计复印件。3、家具盘点汇总表复印件。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提供的家具质量有问题,在解决问题之前,我方没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2、质保金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对所供货物进行验收,没有确定总价款,反诉原告主张的4509686.5元是没有依据的,反诉原告主张的双方与2013年9月10日验收家具并确认合格无中生有;3、反诉被告虽然使用了部分家具,家具的使用改变不了,不代表对家具尺寸和质量予以认可。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繁昌中原大酒店项目》一份,双方就繁昌大酒店客房家具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按图纸样式及质量要求,以清单的数量为参考,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此合同内容以图纸为参考,具体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如后期有所增加或减少再以增补函件或合同的形式表达。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以下级别执行:按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指定的材质要求和设计工艺要求;合同家具尺寸为预算尺寸,实际尺寸以现场尺寸为准。合同总金额为4347000元(不含税票)。2012年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繁昌大酒店项目家具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784935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繁昌中原大酒店项目》及以后签订的《繁昌大酒店项目家具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该合同。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对交付本诉原告家具中尺寸不符合同约定部分进行更换(以原被告双方实际测量后存在误差的货物为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诉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欠其货款236586.50元,且反诉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佛山市曦年居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