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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准、刘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准,刘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1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负责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志准。被告:刘少燕。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准、刘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志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024.58元,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陈志准、刘少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刘少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志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0.85%。后被告陈志准仅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8467.08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1024.58元、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24.58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陈志准、刘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