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张××患有××不能出庭,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在安平县保衡线中捷石化北路口处,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调头的丁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丁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中心酒精检测鉴定,张××血液酒精浓度为139.66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64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一个半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嵩 百度搜索“”